河北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北省技術市場條例〉等十四部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2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創業扶持
第三章 創新推動
第四章 資金支持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支持中小企業創業創新,促進中小企業高質量發展,擴大城鄉就業,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符合國家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
第三條 本省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作為長期發展戰略,堅持各類企業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原則,對中小企業特別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范、保障權益的方針,為中小企業創立和發展營造良好環境。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全省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依法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具體政策措施,協調解決中小企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明確的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部門)組織實施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服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司法行政、財政、教育、市場監管、商務、行政審批、稅務、地方金融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制定并落實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具體措施,為中小企業發展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中小企業發展實行分類指導,支持中小企業融入、服務國家戰略,引導中小企業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創新型發展,加快轉型升級,提升中小企業在細分市場領域的競爭力,培育具有行業領先地位、擁有核心競爭力的企業。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建立健全中小企業統計監測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的統計調查和監測分析,定期發布有關信息。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制度建設,建立社會化的信用信息征集與評價體系,支持信用優質企業在經濟和社會活動中獲取更多的便利和機會。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小企業融資綜合信用服務平臺等,實現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交流和共享的社會化、便利化。
第九條 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經營,遵守國家勞動用工、安全生產、職業衛生、社會保障、資源環境、質量標準、知識產權、財政稅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規,遵循誠信原則,規范內部管理,提高經營管理水平;不得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北京市、天津市有關部門合作對接,推進京津冀協同創新共同體建設,引進要素資源,加強中小企業促進領域的協同合作,推動建立統一的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和市場環境。
第二章 創業扶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和完善創業扶持政策,建立健全創業服務保障制度,支持創辦各類中小企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部門以及科技、生態環境、應急管理、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市場監管、行政審批、稅務、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熱線電話、媒體宣傳、資料發放等形式加強創業指導,為創業人員免費提供登記注冊、財稅金融、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勞動用工、社會保障、創業培訓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詢和公共信息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創業園、創業創新示范基地、孵化基地、眾創空間等各類載體,為創業人員提供指導服務和經營便利。
鼓勵高等學校、職業教育院校等對學生開展創業教育,開設創業教育課程,并進行創業指導。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退役軍人、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培育創業主體,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畢業生、退役軍人、失業人員、殘疾人員、返鄉創業人員、歸國和外籍人才等更多創業主體參與創業。對各類創業主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稅費減免和補貼等優惠政策支持。
第十三條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事業單位科研人員攜帶科研項目和成果離崗創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創辦中小企業的,經原單位同意,可以在三年內保留人事關系。離崗創業期間,與原單位其他在崗人員在職稱評聘、崗位等級晉升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權利;離崗創業期間取得的科技開發或者轉化成果,可以作為其職稱評聘的依據。科研人員離崗創業期間經協商可以提前回原單位,并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政策待遇。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根據中小企業創業創新和生產經營需要,依法合理安排中小企業發展用地,支持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創新示范基地、孵化基地等各類載體規劃建設和改造升級,統籌安排建設用地以及公共配套設施用地。
鼓勵當地人民政府按照尊重歷史、實事求是的原則,依法解決中小企業占用土地等遺留問題。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彈性年期出讓、先租后讓、租讓結合、長期租賃等多種方式向中小企業供應土地,允許中小企業在國家規定期限內按照合同約定分期繳納土地出讓價款。對于用地需求面積較大或者分期建設的中小企業工業用地,允許按照一次規劃、分期供地的要求,預留發展用地。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規模引導、布局優化、標準控制、市場配置、盤活利用等手段,積極推進中小企業節約集約利用土地,按照有關規定適當提高中小企業廠房的容積率,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符合規劃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可以依法使用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創辦中小企業,也可以依法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共同創辦中小企業。
第十八條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投融資機構和企業投資建設創業園、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創新示范基地、孵化基地、眾創空間等,為小型微型企業提供生產經營場地和服務。
第十九條 本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行證明事項和涉企經營許可事項告知承諾制,方便中小企業辦事創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行政審批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創新中小企業商事服務和管理辦法。優化行政許可程序,實現便捷登記,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放寬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條件;推進簡易注銷登記,實現商事服務便利化。
第三章 創新推動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中小企業開展技術、產品、管理和商業模式等創新,引導中小企業向專精特新發展。
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加大研發投入,參與重大科技項目攻關,中小企業開展研發活動中實際發生的研發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前加計扣除政策。鼓勵中小企業申請高新技術企業認定,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支持中小企業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進行技術改造。中小企業的固定資產由于技術進步等原因,確需加速折舊的,可以依法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方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在研發設計、生產制造、運營管理、市場開拓等環節,應用物聯網、工業互聯網、云計算、大數據、人工智能、虛擬現實、區塊鏈等新一代信息技術手段,通過智能化、綠色化、信息化改造,加快技術升級、裝備更新和產品迭代,改進工藝流程,提高生產經營效率,促進數字化轉型升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發布中小企業數字化發展評價標準及評價模型、中小企業數字化轉型指南,分行業制定數字化轉型路線圖,為中小企業提供數字化發展綜合評價診斷服務。
鼓勵大型信息化服務商向中小企業開放平臺入口、數據信息、計算能力等資源,幫助中小企業提高信息化應用能力和市場競爭力。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部門和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推廣先進的質量管理方法,支持中小企業加強質量技術基礎保障能力。中小企業辦理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測量管理體系認證和產品認證,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鼓勵中小企業及中小企業有關行業組織參與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的制定修訂,開展相關標準的創新和應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主導制定修訂各類標準的中小企業給予指導,按照規定給予資助。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當地實際,統籌產業集群區域布局,推動中小企業產業聚集和轉型升級,依托龍頭企業、科研機構、行業組織、產業聯盟、咨詢機構等主體建立產業集群促進組織,創新產業集群治理模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加強產業鏈、供應鏈、創新鏈、資金鏈合作,促進大中小企業融通發展;支持大型企業與產業鏈上下游中小企業組建創新聯合體,開展產業鏈共性技術研發和核心技術攻關,提升產業鏈現代化水平,構建大型企業和中小企業協同創新、資源共享、融合發展的產業生態。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部門以及市場監管、科技、商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中小企業研究開發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技術和產品,并為其提供知識產權咨詢輔導和專業培訓,指導和幫助中小企業申請專利、注冊商標、申報老字號等,規范內部知識產權管理,提升保護和運用知識產權的能力,依法落實減輕中小企業申請和維持知識產權費用等優惠政策。鼓勵中小企業投保知識產權保險,防范知識產權風險。
鼓勵中小企業較為集中的區域打造區域品牌,申請地理標志產品,申請注冊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
中小企業在知識產權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鼓勵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建立或者與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共同建立重點實驗室、技術創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等研究開發機構,提高企業自主創新能力。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大型企業等創造條件向中小企業開放試驗設施,開展技術研發與合作,幫助中小企業開發新產品,培養專業人才。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拓寬渠道,采取補貼、培訓等措施,引導高等學校畢業生到中小企業就業,幫助中小企業引進創新人才。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支持本單位的科技人員以兼職、掛職、參與項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業從事產學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報酬。
第四章 資金支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應當向小型微型企業傾斜,資金管理使用應當堅持公開、透明的原則,實行預算績效管理。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通過資助、購買服務、獎勵等方式,重點用于支持中小企業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創新型發展,支持公共服務體系和融資服務體系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企業發展的其他相關專項資金,應當適當向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傾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政府投資基金,引導和帶動社會資金支持中小企業發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相關稅收優惠政策,公布涉及中小企業的政府性基金目錄、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目錄、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等清單,明確收費標準,減輕中小企業稅費負擔。
第二十九條 鼓勵金融機構調整信貸結構,創新信貸產品,改善融資服務,增加融資規模和比重,加大對小型微型企業的信貸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業融資環境。
鼓勵有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中小企業信貸風險補償資金,對提供中小企業融資服務的銀行、擔保、保險等金融機構給予貸款風險補償。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和支持普惠金融體系建設,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向縣域和鄉鎮等小型微型企業金融服務薄弱地區延伸網點和業務,推動中小銀行、非存款類放貸機構有序健康發展。
鼓勵和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創新信貸產品和服務,單列小型微型企業信貸計劃,建立適合小型微型企業特點的授信制度和信貸流程,加大對小型微型企業的信貸支持力度。
鼓勵和支持財務公司、融資租賃公司、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為小型微型企業提供金融服務。引導風險投資等資本支持中小企業發展。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中小企業信用信息與融資對接平臺、中小企業融資服務平臺,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支持。
鼓勵金融機構根據中小企業納稅、繳費等信用信息給予便捷高效的信貸支持,運用金融科技手段加強風險評估與信貸決策支持,提高中小企業貸款審批效率。
鼓勵第三方征信、評級機構利用大數據資源和技術開展中小企業信用信息征集、評價或者評級、應用等服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到境內外多層次資本市場掛牌上市,通過發行股份、公司債券和資產證券化等多種方式直接融資。鼓勵對中小企業上市掛牌、發債等產生的相關費用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發展供應鏈金融,推動本地區供應鏈核心企業加入依法設立的應收賬款融資服務平臺,為上下游中小企業提供應收賬款融資。支持金融機構依托供應鏈核心企業的信用和交易信息,為上下游中小企業提供無需抵押擔保的訂單、倉單、存貨融資。
支持金融機構開展無還本續貸業務,對流動資金貸款到期后仍有融資需求的中小企業,可以提前開展貸款調查與評審;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條件的,依照相關程序辦理續貸。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通過風險補償、資本注入等多種方式,加大對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的扶持力度,為小型微型企業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擔保服務。
鼓勵社會資本出資依法組建融資擔保機構,擴大中小企業融資擔保規模。社會出資的融資擔保機構在與銀行合作條件、再擔保條件、風險補償等方面享有與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同等的待遇。
省級政府性融資再擔保機構應當重點支持各類融資擔保機構為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型企業提供貸款擔保,分散擔保風險。
第三十五條 鼓勵保險機構依法推廣信用保險和貸款保證保險等業務,開發適應中小企業需求特點的保險產品,提高小型微型企業信用保險和貸款保證保險覆蓋率。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落實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和市場監管制度,保護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的權利,不得對中小企業設定歧視性市場準入條件。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立區域性商品交易中心、行業性產品購銷中心、物流倉儲中心和電子商務服務中心,為中小企業的產品交易提供服務。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大型企業和中小企業之間的項目、技術、供需等交流活動,建立以市場配置資源為基礎的、穩定的原材料供應、生產、銷售、服務外包、技術開發和技術改造等方面的協作關系,帶動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政府采購中,應當落實國家有關中小企業政府采購的相關優惠政策,向中小企業預留的采購份額應當占本部門年度政府采購項目預算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預留給小型微型企業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業無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除外。鼓勵大中型企業與小型微型企業組成聯合體共同參加政府采購,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聯合體一定比例的價格扣除。
政府采購不得在企業股權結構、經營年限、經營規模和財務指標等方面對中小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政府采購部門應當在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及時向社會公開發布采購信息,為中小企業獲得政府采購合同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搭建產品展示、交易、合作、交流的平臺,支持中小企業參加各類國內、國際性展會,幫助中小企業建立供需對接渠道,提高市場開拓能力。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物流等服務平臺建設,鼓勵中小企業利用各類電子商務平臺,開展電商推廣、直播帶貨等線上銷售,擴大中小企業網絡銷售份額,降低營銷成本。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第三方建立供應鏈綜合服務平臺,為中小企業提供采購、分銷、商檢、報關、退稅、融資等綜合服務。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在進出口經營資格、法律咨詢、知識產權保護、技術性貿易措施、產品認證、原產地證明等方面,為中小企業提供指導和幫助,支持中小企業融入“一帶一路”建設,開拓國際市場,參與國際工程承包與勞務合作,提高中小企業在國際市場的競爭力。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堅持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的原則,建立和完善政府公共服務、市場化服務、社會化公益服務相結合的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促進服務標準化、精準化、特色化、便捷化。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公共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公益性服務。
政府出資建立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向中小企業提供服務的,應當免收或者減收有關費用。
支持社會力量建立中小企業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生產經營提供服務。鼓勵各類社會組織為中小企業提供公益性服務,探索建立志愿服務機制。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的各類優惠服務,可以按照規定享受政府補貼或者補助。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跨部門的政策信息互聯網發布平臺,及時匯集涉及中小企業的法律法規、創業、創新、金融、市場、權益保護等各類政府服務信息,為中小企業提供便捷無償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生態環境、財政、市場監管、商務、行政審批、稅務、地方金融監管等部門應當推行涉企優惠政策“免申即享”,通過信息共享等方式,實現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免予申報,直接享受政策。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各類服務機構的發展,采取資助、購買服務、獎勵等方式,支持各類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培訓與輔導、知識產權保護、管理咨詢、信息咨詢、信用服務、市場營銷、項目開發、投資融資、財會稅務、產權交易、技術支持、人才引進、對外合作、展覽展銷、法律咨詢等服務。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政企溝通聯系機制,開通信箱、郵箱、微信等平臺,聽取中小企業及其行業組織對政府相關管理工作的意見、建議和訴求,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反饋,幫助解決實際困難。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安排資金,有計劃地組織實施中小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培訓。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企業家隊伍培育,弘揚企業家精神,鼓勵和支持企業家創業創新,建立中小企業領軍人才培訓體系,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行業組織、商會等開展對企業家精準化的理論、政策、科技、管理、法規等培訓,提高企業家綜合素質和經營管理能力,提升中小企業經營管理水平。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推動建立校企合作對接機制,根據中小企業發展的需求,指導有關高等學校、職業教育院校和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及時調整專業設置和授課內容,培養創新、專業和實用人才。支持高等學校、職業教育院校和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與中小企業合作共建實習實踐基地。支持職業教育院校教師和中小企業技術人才雙向交流,創新中小企業人才培養模式。
鼓勵中小企業與職業教育院校簽訂緊缺工種技能人才定向培養協議,并對在校學習的定向培養生發放補貼。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五十二條 中小企業的有關行業組織應當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反映會員訴求,加強自律管理,為中小企業創業創新、開拓市場等提供服務。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委托第三方機構定期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并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護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與中小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前,應當采取座談會、聽證會等方式聽取中小企業、行業組織、商會的意見,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中小企業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中小企業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五十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合同約定及時、足額地向中小企業支付貨物、工程、服務款項,違約拖欠的,依法記入失信行為記錄。中小企業有權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對拖欠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使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明確、合理約定,不得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延長付款期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拖欠中小企業款項快速受理、調解機制。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中小企業收取費用,不得實施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罰款,不得向中小企業攤派財物。中小企業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有權拒絕和舉報、控告。
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贊助捐贈、訂購報刊、加入社團、購買指定產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務;不得截留、擠占、挪用、侵占、貪污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考核、評比、表彰、培訓等活動;不得違法干擾、阻礙、限制中小企業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中小企業實施監督檢查應當依法進行,實施信用風險分類監管,落實“雙隨機、一公開”監管制度。同一部門對中小企業實施的多項監督檢查能夠合并進行的,應當合并進行;不同部門對中小企業實施的多項監督檢查能夠合并完成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合并或者聯合檢查。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幫扶紓困和風險應對機制。發生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或者其他影響中小企業生產經營的重大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及時做好對中小企業的幫扶紓困和風險應對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受突發事件影響較大的中小企業,應當及時出臺穩定就業、房租減免、資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減輕中小企業負擔,幫助中小企業恢復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整合法律服務資源,為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提供法律服務。鼓勵律師、調解、公證、仲裁、司法鑒定等行業協會組建中小企業法律服務專業團隊,為中小企業維護合法權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務。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行業組織應當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受理中小企業的投訴、舉報,依法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法定職權,違法干預應當由中小企業自主決定事項的;
(二)制定或者實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對待各類中小企業的;
(三)違法向中小企業收取費用、罰款、攤派財物,或者違法對中小企業實施監督檢查的;
(四)對中小企業投訴、舉報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予辦理的;
(五)強制中小企業贊助捐贈、訂購報刊、加入社團、購買指定產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務的;
(六)截留、擠占、挪用、侵占、貪污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
(七)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考核、評比、表彰、培訓等活動的;
(八)違法干擾、阻礙、限制中小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
(九)拒不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政策的;
(十)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