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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威發布|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

來源: 河北新聞網  
2022-04-14 08: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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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四章 建設用地

  第五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

  權屬和登記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土地管理應當嚴格執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堅持科學規劃、嚴格管理,節約集約用地,嚴格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維護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加強生態保護和修復,推動綠色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的原則,加強對土地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履行監督管理、開發利用主體責任,維護土地管理秩序,推動節約集約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關工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耕地質量管理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和監督有關工作。

  第六條 嚴格落實土地督察制度。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縣(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九條 本省建立國土空間規劃體系。國土空間規劃包括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

  土地開發、保護、建設活動應當堅持規劃先行。經依法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

  第十條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可持續發展,科學有序統籌布局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優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劃定落實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和城鎮開發邊界。

  下級國土空間規劃應當服從上級國土空間規劃,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服從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相互協同,與詳細規劃相銜接,有關技術標準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銜接。

  第十一條 省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國務院批準。

  依法需報國務院批準的設區的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其他設區的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他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后,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將縣(市)與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合并編制,也可以幾個鄉(鎮)為單元編制鄉(鎮)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第十二條 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管轄范圍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城鎮開發邊界外鄉村地區的村莊規劃作為詳細規劃,以一個或者幾個行政村為單元,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涉及國土空間利用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生態修復、文物保護、林業和草原等方面的專項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跨行政區域或者流域的國土空間規劃,由共同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經依法批準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因國家和本省重大戰略調整、重大項目建設或者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土地調查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土地調查成果是編制國土空間規劃以及自然資源管理、保護和利用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成果、規劃土地用途和國家制定的土地等級評定標準,評定土地等級。評定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土地等級每五年重新評定一次。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負總責,其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的第一責任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對耕地的數量、質量和生態實行全面保護,對下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落實年度補充耕地任務,確保因建設占用的耕地得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補充。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經依法批準占用耕地,以及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經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原則,分別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無法自行補充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用于組織開墾與所占用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耕地開墾費標準由省發展改革、省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耕地開墾費應當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國家逐級下達的永久基本農田保護任務,依法劃定永久基本農田,并嚴格保護和管理。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永久基本農田面積一般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體比例和數量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永久基本農田劃定以鄉(鎮)為單位進行,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永久基本農田應當納入國家永久基本農田數據庫嚴格管理,并落實到地塊,按照地塊確定管理、保護單位或者個人。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永久基本農田的位置、范圍向社會公告,并設立保護標志。

  第二十條 永久基本農田劃定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難以避讓永久基本農田的,應當按照“數量不減、質量不降、布局穩定”的要求進行補劃,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應的國土空間規劃,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征收的,還需報國務院批準。

  禁止通過擅自調整國土空間規劃規避永久基本農田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審批。

  第二十一條 農業生產中直接用于作物種植和畜禽水產養殖的設施農業用地管理,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設施農業用地不再使用的,應當恢復原用途。設施農業用地被非農建設占用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嚴禁擅自或者變相將設施農業用地用于非農建設。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的范圍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按照國土空間規劃,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開發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開發農民集體所有荒山、荒地、荒灘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關于統籌布局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進耕地保護和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土地整理方案,優先改造中、低產田,有計劃地整治、改造閑散地和廢棄地,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設所占用耕地的補充。

  縣(市)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補充耕地的質量進行驗收。

  鼓勵社會主體依法參與土地整理。

  第二十四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土地復墾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土地復墾方案,進行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足額預存到專門賬戶,專項用于土地復墾,并接受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監管。土地復墾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于農業。

  對歷史遺留損毀土地和自然災害損毀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投入資金進行復墾,也可以按照誰復墾、誰受益的原則,吸引社會投資進行復墾。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進被占用耕地、被取土耕地耕作層的土壤剝離再利用工作。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單位應當按照“應剝盡剝、能覆盡覆”的要求進行耕作層的土壤剝離利用。具備利用條件的,應當優先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四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國土空間規劃、產業政策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狀況等,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推動城鄉存量建設用地開發利用,引導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落實建設用地標準控制制度,開展節約集約用地評價,推廣應用節地技術和節地模式。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時,應當在新增建設用地指標中安排不少于國家和省規定比例的土地用于鄉村重點產業和項目用地,保障鄉村振興戰略實施。

  第二十七條 在批準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了實施該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分批次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一)國務院批準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報國務院批準或者根據國務院授權,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省人民政府批準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農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可以授權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外的農用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參照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權限執行。

  第二十八條 征收下列土地的,報國務院批準:

  (一)永久基本農田;

  (二)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

  (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

  征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 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批準權同屬于國務院或者同屬于省人民政府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審批手續一并申請辦理。

  農用地轉用批準權屬于省人民政府但土地征收批準權屬于國務院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農用地轉用后,向國務院申請辦理土地征收審批手續。

  農用地轉用批準權屬于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農用地轉用后,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土地征收審批手續;省人民政府委托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辦理土地征收審批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審批手續一并辦理。

  第三十條 擬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用便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知曉的方式,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社區)、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預公告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

  自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擬征收范圍內搶栽搶建;違反規定搶栽搶建的,對搶栽搶建部分不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擬征收土地的,應當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土地現狀調查應當查明擬征收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權屬、種類和數量等情況。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對征收土地的社會穩定風險狀況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風險點,提出風險防范措施和處置預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參加,評估結果是申請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評估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開展。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組織自然資源、財政、農業農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擬定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社區)、村民小組范圍內予以公告,聽取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少于三十日。土地現狀調查結果應當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一并公告。

  第三十三條 多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三十四條 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相關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地點辦理補償登記。逾期未登記的,根據土地現狀調查結果確定其補償登記的內容。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后,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

  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辦理征收土地審批手續時,如實說明未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具體情況以及對權利人合法權益的保障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完成本條例規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請。

  第三十六條 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擬征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補償費用以及社會保障費用進行測算,及時落實有關費用,并保證足額到位,專款專用。有關費用未足額到位的,不得批準征收土地。

  第三十七條 征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征收土地批準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社區)、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土地征收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五個工作日。

  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補償登記結果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

  征收土地預公告、征地補償安置公告以及征收土地公告的內容,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用、社會保障費用。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通過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區片綜合地價分配比例和征收集體建設用地、未利用地的補償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標準執行。征收土地的青苗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歸被安置人員。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于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確定參加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對象名單,報鄉鎮(街道)。鄉鎮(街道)對名單進行審查、公示、確認后,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落實繳費補貼,及時為補貼對象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第三十九條 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及時將與征地補償有關的所有費用的收支情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并接受監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第四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將下列土地納入政府儲備土地: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收購的土地;

  (三)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土地;

  (四)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征收批準手續并完成征地的土地;

  (五)政府依法取得的其他土地。

  儲備的土地應當產權清晰,供應前完成前期開發,并具備動工開發條件。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并依法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具體實施。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協議出讓條件和要求。

  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可以參照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議的方式執行。

  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手續。

  第四十二條 符合《劃撥用地目錄》規定的建設用地項目,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土地用途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可以不補繳土地出讓價款;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由受讓方依法補繳土地出讓價款。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改變土地用途的,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繳土地出讓價款。

  第四十四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包括買賣、交換、贈與、出資以及司法處置、資產處置、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或者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處分。涉及到房地產轉讓的,按照房地產轉讓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房地產轉讓手續。

  第四十五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等活動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與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用地的地類、面積、用途、使用期限、恢復標準、補償費用及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事項,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用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建設周期較長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使用的臨時用地,期限不超過四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臨時用地應當盡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三)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依照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以出讓或者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權價格給予補償;

  (二)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照評估租金高出實際租金的數額與剩余年限折算的現值給予補償。

  依照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合同約定,依法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依照第一款第(三)(四)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擬訂方案,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七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四十八條 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并已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在一定年限內有償使用。

  土地所有權人應當編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方案,載明土地界址、面積、用途、規劃條件、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價格及集體收益分配安排等內容,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形成書面意見,在出讓、出租前不少于十個工作日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認為該方案不符合規劃條件或者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等,應當在收到方案后五個工作日內提出修改意見。土地所有權人應當按照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的意見進行修改。

  第四十九條 各級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統籌并合理安排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規模,促進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節約集約利用。

  鼓勵鄉村重點產業和項目使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

  第五十條 縣(市)、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統籌考慮農村村民生產、生活需求,突出節約集約用地導向,科學劃定宅基地范圍。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愿的基礎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本行政區域內新建住宅標準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縣(市)、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村莊規劃,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由村民申請、村民委員會審查、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五十一條 農村居民點布局和建設用地規模應當遵循節約集約、因地制宜的原則合理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合理保障本行政區域農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農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屬設施受法律保護。禁止違背農村村民意愿強制流轉宅基地,禁止違法收回農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為農村村民進城落戶的條件,禁止強迫農村村民搬遷退出宅基地。

  第五十二條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平原地區和山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縣(市),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縣(市),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二)壩上地區,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在前款規定的限額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宅基地標準。

  第五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農村村民因子女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戶,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來人口落戶本村成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沒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因實施村莊和鄉(鎮)規劃,需要搬遷的。

  第五十四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夠解決分戶需要的;

  (三)出賣、出租、贈與住宅的。

  第五十五條 農村村民由于買賣住房轉移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買方必須符合申請宅基地的條件,并依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辦理宅基地審批手續。

  允許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償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優先用于保障本村新增宅基地需求。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盤活利用閑置宅基地和閑置住宅。

  第五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權屬和登記

  第五十六條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具體承辦。

  第五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為不動產登記機構,其設立的登記經辦機構負責登記具體工作。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籍管理,組織有關單位開展地籍調查工作,建立地籍數據庫,為土地管理工作和社會公眾查詢提供依據。

  第五十九條 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應當進行界址認定。與土地權屬界線相鄰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下達的指界通知書要求參加指界。對土地權屬界線沒有異議的,應當在界址表上簽字或者蓋章。

  對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指界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有關地籍資料、現狀界址及當事人指認,劃定土地權屬界線,并將土地權屬界線認定書以書面形式送達或者公告送達的方式通知相鄰利害關系人。

  對土地權屬界線認定書有異議的,可以自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劃界復核申請。劃界復核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六十條 依法征收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征收或者收回批準文件生效后,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注銷登記。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違反農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林業和草原、水利、農業農村、金融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落實共同責任。

  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鄉鎮(街道)應當按照規定范圍、依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十二條 自然資源督察機構進行督察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督察事項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土地督察工作,不得拒絕、阻礙自然資源督察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國土空間規劃動態監測評估預警和實施監管機制。上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對下級國土空間規劃中各類管控邊界、約束性指標等管控要求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權利的文件和資料,并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詢問違法案件涉及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涉嫌土地違法的現場進行勘測、拍照、攝像等;

  (四)責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調查期間暫停辦理與該違法案件相關的土地審批、登記等手續;

  (六)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責令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措施。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土地違法行為約束和懲戒機制,將建設用地市場重大失信行為、土地違法行為等信息納入相關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向社會公示,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土地違法行為人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涉嫌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移送,有關機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接受并審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國土空間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違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國土空間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準的數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沒收在非法轉讓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于九十日內交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依法管理和處置。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施農業用地不再使用后未按照規定恢復原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可以處以土地復墾費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通過出讓、轉讓使用權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農業建設,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土地審批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未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發現的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貪污、截留或者挪用與土地資源保護、開發、利用和土地征收有關費用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關鍵詞:河北,土地管理條例責任編輯:龐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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