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河北省技術市場條例》等十四部法規的決定
(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十四部法規作出修改:
一、河北省技術市場條例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許可、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技術交易活動以及技術交易服務活動。”
(二)刪除第七條第二款。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職務技術成果應當依法進行交易,經成果所有權單位允許,方可轉讓、許可職務技術成果。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所在單位技術權益及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轉讓、許可非職務技術成果,可以利用自己的技術和相關知識在業余時間進行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活動。”
(四)將第三十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二、河北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一)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征用中小企業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經營場所、生產、生活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二)將第三十三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三、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一)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開采地下水必須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在城市規劃范圍內確定井位,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
(二)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由供水工程管理單位供水的用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以及雙方約定的方式、期限等支付水費。”
(三)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六條。
(四)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四、河北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條例
(一)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國家建設項目,可以由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采取招標投標的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
(二)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竣工決算審計的,由審計機關予以警告、通報批評;付出的工程價款超過審計結果部分,合同約定以審計機關審計結果作為竣工結算依據的,責令建設單位予以追回;合同未約定的,移送主管部門處理,同時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五、河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一)刪除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四十七條。
(二)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從事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培訓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與其培訓活動相適應的場地、設備、人員等條件,并接受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三)將第四十六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六、河北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一)刪除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和第五十條第二款。
(二)將第五十一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七、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一)將第七條中的“民法通則”,修改為“民法典”。
(二)將第十七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八、河北省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
將第五條中的“民法通則”修改為“民法典”。
九、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將第九十一條中的“侵權責任法”,修改為“民法典”。
十、河北省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條例
(一)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收繳罰款必須使用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二)將第二十七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一、河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一)將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沒收的違法所得和收繳的罰款,必須出具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任何部門、個人不得截留、私分。”
(二)將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二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二、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一)將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于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當事人,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對于依法應當繳納罰款的當事人,應當告知違法行為的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以及繳納罰款的期限、地點和其他有關事項。罰款應當開具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二)將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三、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內,書面委托其所屬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對受委托的組織應當加強管理,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二)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四、河北省志愿服務條例
(一)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堅持黨對志愿服務工作的領導,健全志愿服務體系,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工作者廣泛開展志愿服務活動,促進本省社會治理創新,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社會服務需求。”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愿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活動指導,建立志愿服務工作協調機制。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愿服務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志愿服務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文聯、殘聯、紅十字會等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志愿服務活動。”
(三)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志愿服務組織可以采取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等組織形式。志愿服務組織的登記管理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尚未具備登記條件的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向依法登記的志愿服務組織申請成為其分支機構。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發展。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依托城鄉社區、公共服務機構、公共場所等設立志愿服務站點。”
(四)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在志愿服務組織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志愿服務組織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和條序調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