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新聞發布會現場。王文彬 攝
長城網石家莊4月20日訊(記者 李書軍)在4月20日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召開的知識產權審判工作新聞發布會上,該院發布了兩起知識產權典型案例。
原告河北某公司與被告石家莊某公司、河北某商貿公司、河北某電子公司、長安區某超市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是“六個核桃”商標注冊人,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2類:杏仁乳(飲料)、植物飲料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2015年6月認定該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1月在石家莊市長安區某超市經公證購買了一箱標有“六仁核桃”字樣的復合蛋白飲料。該復合蛋白飲料包裝箱及瓶體上均注明:出品商為河北某商貿公司、河北某電子公司;制造商為石家莊某公司;宣傳語為“經常補腦、多喝六仁核桃”。經對該復合蛋白飲料與原告的“六個核桃”精品型核桃乳比對,該復合蛋白飲料包裝箱及瓶體上使用的圖案、文字“六仁核桃”及宣傳語“經常補腦、多喝六仁核桃”與原告“六個核桃”精品型核桃乳上使用的核桃壺、藍罐奶花藍飄帶圖、奶花藍框祥云圖、“六個核桃”注冊商標及宣傳語“經常用腦、多喝六個核桃”均近似,容易導致普通消費者將該復合蛋白飲料誤認為是原告的“六個核桃”復合蛋白飲料。原告河北某公司請求四被告停止侵害、賠償經濟損失。被告石家莊某公司、河北某商貿公司、河北某電子公司否認其生產銷售了涉案的復合蛋白飲料。
【裁判理由及裁判結果】
石家莊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六個核桃”注冊商標在有效期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享有該注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經庭審比對,涉案復合蛋白飲料包裝箱及瓶體上使用的圖案、文字“六仁核桃”及宣傳語“經常補腦、多喝六仁核桃”與原告“六個核桃”精品型核桃乳上使用的核桃壺、藍罐奶花藍飄帶圖、奶花藍框祥云圖、“六個核桃”注冊商標及宣傳語“經常用腦、多喝六個核桃”構成近似,容易導致普通消費者將該復合蛋白飲料誤認為是原告的“六個核桃”核桃乳。依照《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及第(三)項“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規定,確認被告長安區某超市銷售“六仁核桃”復合蛋白飲料的行為侵犯了原告河北某公司的商標專用權,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根據本案具體情況,依照《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300萬元以下的賠償”的規定,綜合考慮被告長安區某超市侵權行為的性質、后果、種類、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對被告長安區某超市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予以酌定。
原告依據涉案復合蛋白飲料包裝箱及瓶體上的標注,主張被告石家莊某公司、被告河北某商貿公司、被告河北某電子公司侵害了其注冊商標,在被告石家莊某公司、被告河北某商貿公司、被告河北某電子公司對此主張不予認可的情況下,原告沒有提交其他證據進行佐證,故原告的該主張理據不足,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一、被告長安區某超市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河北某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本案侵權產品;二、被告長安區某超市賠償原告河北某公司經濟損失(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在內)6萬元。
原告北京某工程公司與被告河北某工程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是涉案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該發明專利在有效期內。2017年4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某公證處申請,對河北省某經濟技術開發區某施工現場的現狀及施工設備辦理保全證據公證。該公證處公證員于2017年4月26日與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來到河北省某經濟技術開發區某施工現場,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攝像及照相設備對其指認的施工現場現狀和混凝土樁施工設備進行了現場攝像及拍照,公證員制作了公證書。
庭審中,法官將公證書中被告施工現場設備照片與原告專利權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術特征進行了比對,發現該設備的技術特征與原告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完全一致。
【裁判理由及裁判結果】
石家莊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辯稱的其沒有實際使用被控侵權設備,其不具備本案被告主體資格的主張,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證據進行佐證,不予采信。被告辯稱的2007年由原告主編將涉案的專利技術編入了建設部的行業標準《載體樁設計規程》中,原告以其行為放棄了其專利權,施工單位按照行業標準進行施工沒有任何過錯,更不構成侵權的主張,因該規程是一種樁基的設計規范,不是涉案專利的有關設備的施工規范,原告也沒有放棄專利權的意思表示,故對被告的該主張不予采納。
依照《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規定,原告依法取得涉案發明專利,在專利權有效期間,應依法受法律保護。依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的規定,經比對,被告在“河北省某經濟技術開發區某施工過程中,使用的被控侵權設備的技術特征與原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完全一致。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涉案專利權。
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及《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收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賠償”的規定,被告在其施工工地使用侵權設備數量多、工程量大,綜合考慮本案專利的類別、侵權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權設備,并賠償其100萬元損失屬于合理要求,應予以支持。
判決結果:一、被告河北某工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北京某工程公司享有的涉案發明專利權的本案侵權設備;二、被告河北某工程公司賠償原告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損失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