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0號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10號 《河北省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規定》已經2013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張慶偉 2013年11月2日 第一條為加強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保障工程質量、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是指化工生產裝置及其輔助裝置建設項目的設備、管道、電氣裝置、自動化儀表的工業安裝工程和防腐、絕熱及工業爐砌筑等工程。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及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負責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的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的質量管理工作。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化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的質量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對化工建設項目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含設備監理,下同)和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依法對工程的質量負責。 第六條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質量檢測單位,不得將工程肢解后發包。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質量檢測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許可的范圍內承攬業務。 第七條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應當按照規定到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辦理安裝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八條按照合同約定由建設單位負責采購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所需設備和材料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證采購的設備和材料符合設計要求及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設備和材料。 第九條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的設計應當采用國家推廣的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和新工藝,其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的規定及合同的約定,內容應當準確、可靠、合理,選用的設備、材料應當注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和質量要求。 除有特殊要求的專用設備和材料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十條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的設計單位應當向建設、施工和監理等單位進行施工圖紙技術交底,按照規定做好現場服務,及時參與處理施工中出現的有關問題,參加有關階段的工程質量驗收,并在工程完工后對設計質量進行評估。 第十一條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國家有關標準組織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向建設和監理等單位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使用的設備和材料進行檢驗,不得偷工減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設備和材料。 第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記錄施工過程的質量、技術控制情況,并在工程交工驗收前向建設單位提交完整的工程技術資料。 第十四條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的監理單位應當依據所承擔的監理業務,選派具有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代表建設單位對工程質量進行全程監理,并及時整理監理資料,分階段提出監理結論。 對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隱蔽工程,監理工程師應當實行無間斷旁站監理,并留存影像資料。 第十五條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有關設備和材料不得在安裝工程上使用,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不予撥付工程款,不得進行工程的交工驗收。 第十六條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的質量檢測單位應當依法開展檢測業務,出具檢測報告,并對檢測結論負責。對檢測不合格的檢測項目,質量檢測單位應當立即通知建設和監理等單位處理。 第十七條質量檢測單位應當認真落實質量檢測檔案管理制度,對安裝工程質量檢測合同、委托單、原始記錄和檢測報告統一并連續編號,不得隨意抽撤、涂改。 第十八條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應當采用巡查、抽查等方式,依法對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質量檢測單位質量保證體系的落實情況及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接受并及時處理相關舉報、投訴,依法查處違反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標準的行為。 第十九條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和其他工作場所進行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與安裝工程質量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三)責令被檢查單位立即停止違反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標準的行為,改進質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并對存在的質量管理問題及時采取改進措施,消除質量隱患。 第二十一條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對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自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交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交工驗收報告和相關材料報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和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并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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