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規范執紀執法行為的規定
中共河北省紀委 河北省監察廳 關于規范執紀執法行為的規定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執紀執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河北省錯案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河北省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規定》、《河北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中所稱“執紀執法主體”是指依據法律法規、黨內法規具有執紀執法職能的黨的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經法律法規授權或受委托履行執紀執法職責的組織和工作人員。 第三條規范執紀執法行為應當堅持依紀依法、從嚴要求,實事求是、公平公正,權責一致、懲教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嚴禁執紀執法主體超越職權執紀執法,嚴禁不具有執紀執法主體資格的部門和人員從事執紀執法活動。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無本級人民政府頒發的執法證件或持有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年檢備案的執法證件進行執法活動; (二)超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權限和職責范圍進行執紀執法活動。 第五條嚴禁執紀執法部門和人員不作為。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對發現的違紀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糾正; (二)對收到的有關申請、投訴、舉報、復議等不及時受理或不按規定期限、程序辦理; (三)對違紀違法行為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或久拖不決、處理不力。 第六條嚴禁執紀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程序從事執紀執法活動。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執紀執法活動中,不出示執紀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二)執紀執法活動少于兩人; (三)不按法定的處罰種類、幅度和程序進行處罰; (四)實施罰款或收費時,未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或違規出具票據; (五)未執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和罰繳分離制度; (六)其他違反規定程序的行為。 第七條嚴禁執紀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執紀執法活動中濫用職權、徇私枉法,以權謀私、優親厚友等。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濫用強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刑訊逼供; (二)弄虛作假,隱瞞、歪曲事實,涂改、隱匿、銷毀證據或出具錯誤鑒定、勘驗結論等; (三)包庇、縱容違紀違法行為,為行為人提供便利或保護; (四)利用職權職務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友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或謀取私利; (五)截留、私分、侵占罰沒款物,變賣或故意損毀罰沒物品,將罰沒款項、收取費用等設立小金庫; (六)巧立名目向企業、事業單位或群眾亂攤派、亂收費等。 第八條嚴禁執紀執法人員著制服或駕駛執紀執法車輛或攜帶警械等從事非公務活動,嚴禁在執紀執法活動中有不文明現象。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態度蠻橫粗暴、故意刁難或侮辱、謾罵、毆打執紀執法對象; (二)酒后從事執紀執法活動; (三)其他不文明執紀執法行為。 第九條嚴禁執紀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執紀執法活動中違反廉潔自律有關規定。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或工作便利吃、拿、卡、要或讓執紀執法對象報銷應由部門或個人支付的費用; (二)收受與行使職權有關的單位、個人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或支付憑證等; (三)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紀執法的宴請、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 (四)違反規定在企業投資入股、持有干股、兼職取酬或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五)以任何形式參與黃、賭、毒活動; (六)其他違反廉潔自律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對違規執紀執法行為的處理方式: (一)誡勉談話;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四)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 (五)暫扣執紀執法證件,離崗培訓; (六)吊銷執紀執法證件; (七)調離執紀執法崗位;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形式。 以上方式,可以單獨或合并適用。 第十一條執紀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情節較輕的,給予誡勉談話、通報批評、責令作出書面檢查、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情節較重的,給予暫扣執紀執法證件、離崗培訓,吊銷執紀執法證件,調離執紀執法工作崗位;情節嚴重、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按照公務員法有關規定予以辭退,并對其直接領導或主要領導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問責。 執紀執法人員受到以上處理,同時應當受到紀律責任追究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存在主觀故意或有重大過失的; (二)發生執紀執法過錯后,緩報瞞報或不積極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損害后果擴大的; (三)一年內有兩次以上應當予以追究責任行為的; (四)打擊、報復、陷害執紀執法對象的; (五)其他應當從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追究責任: (一)情節輕微、危害后果或影響較小的; (二)執紀執法對象故意偽造、隱瞞證據或提供虛假信息,致使執紀執法過錯發生的; (三)過錯發生后積極采取補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擴大或主動配合調查的; (四)其他可以從輕、減輕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四條對執紀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追究責任的程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省紀委、監察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關鍵詞:省紀委,規范,執紀執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