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棗強:一輛掛靠車輛肇事 企業被判賠償
最近,某公司攤上了“事兒”:因為名下一掛靠車輛肇事,該公司不得不和車主一道,賠償受害人損失。 事故發生在2011年6月的一天。當時,仝某乘坐田某的摩托車行駛途中,與劉某駕駛的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仝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劉某、田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仝某無責任。仝某受傷后到醫院進行了治療。 劉某作為事故責任人之一,其駕駛的事故車輛登記在某公司名下。該公司與劉某曾簽訂《融資經營道路旅客運輸合同》,約定車輛為劉某出資購買負責經營,某公司辦理營運手續。 因為索賠無果,2012年,仝某將劉某和某公司起訴到棗強縣法院,要求判令兩被告給予賠償。 棗強縣法院審理認為,某公司與劉某所簽訂有《融資經營道路旅客運輸合同》,車輛為劉某出資購買負責經營,某公司辦理營運手續,符合共同經營的特征,應當共同對事故承擔責任。法院還認為,本次事故為兩人實施侵權行為,交通事故侵權人之間為同等責任,故應當由侵權人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并確定被告方承擔50%的責任。最后,棗強縣法院作出判決:被告劉某、某公司支付原告仝某各項賠償3.65萬元。 某公司不服判決,上訴至衡水市中級法院,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劉某不是該公司雇傭的司機,該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衡水市中級法院審理認為,事故車輛為劉某出資購買、負責經營、交納管理費,某公司辦理營運手續,雙方屬于掛靠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某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近日,該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不難看出,二審法院雖然維持了一審判決,但判令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卻不同于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是從“掛靠關系”上認定某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而一審法院則認為,劉某和某公司屬“共同經營”。哪一種認定更準確呢? “本案中的車主與某公司屬于典型的掛靠關系。”河北決策律師事務所律師陳福生對該案進行分析后,更贊同二審法院的認定。 據陳福生介紹,在掛靠關系中,車輛的所有權人(俗稱車主),經運輸企業的同意,以運輸企業(被掛靠人)的名義從事運輸經營的行為。無論車主與被掛靠人之間以何名義簽訂協議,其實質內容無非是車主出資購車、負責經營,并向被掛靠人交納管理費,被掛靠人負責辦理營運手續,車主以被掛靠人的名義從事運輸經營活動等。陳福生表示,車輛掛靠現象之所以存在,是因為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首先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但運輸行業又是具有高度危險性的行業,市場準入十分嚴格。 就劉某與某公司應是掛靠關系,陳福生的解釋說,車主劉某與某公司簽訂的《融資經營道路旅客運輸合同》,其本質內容是車主劉某以某公司的名義自行購車運營,某公司收取管理費,至于車主運營狀況如何,是虧是盈,均與某公司無關。這與共擔風險、共負盈虧的共同經營存在本質區別。 陳福生表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可見,作為被掛靠人的某公司理應對其公司名下車輛對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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