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現用暗管排污要追究刑責 誰應當承擔責任?
企業利用暗管排污,一直是環保部門嚴厲打擊的惡意排污行為。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證難、鑒定難、認定難,利用暗管排污又是其中的難點。針對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6月19日起施行的《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解釋》),為從嚴打擊污染環境犯罪提供了法理依據。《兩高解釋》出臺后,利用暗管排污是什么性質的行為,各方應當承擔什么樣的責任?河北馬倍戰律師事務所主任馬倍戰和石家莊經濟學院法政學院環境資源法教研室主任馬紹峰這兩位環境法律專家談了自己的觀點。 發現暗管,誰應當承擔責任? 記者:暗管排污是當前環境執法中的一個難點,今年我省開展“三查”行動的過程中,這個問題再次凸顯。請問誰應該為暗管的埋設負責? 馬紹峰:一般來講,暗管多是企業為逃避監管,在項目竣工、環保驗收后埋設的。我認為這其中有兩種情況:一種是項目建設單位自行設計、自行施工,一旦發現,那自然是企業的責任,這沒有問題;另一種情況是,為了達到排污最大化,企業請設計單位進行設計施工,一旦查證,參與單位也要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該降級的降級,該吊銷資質可以吊銷,該處罰的還要對其進行行政處罰。 馬倍戰:還有一種情況,就是暗管有可能在施工階段埋設。假如出現在施工階段,誰應該負責呢?當然首先應當由項目建設單位承擔責任。雖然環境監理在我國仍然處于試點階段,但是如果在施工階段進行了環境建設監理,那么監理單位恐怕也應當承擔責任。此外,根據《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辦法》,建設項目竣工時,環保機關要組織設計單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環評報告編制單位等一起進行驗收。如果暗管埋設比較明顯,參加驗收的單位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這些單位顯然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結果犯”變為“行為犯” 記者:《兩高解釋》對有關環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了新規定,降低了污染環境犯罪的入罪門檻。其中對打擊暗管排污行為有什么新規定? 馬紹峰:根據《兩高解釋》,環境犯罪以前多是“結果犯”,即產生了相應的后果,才會入罪定刑;現在增加了“行為犯”規定。如《兩高解釋》第一條規定: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之一,就包括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也就是說不管排放量有多大,危害后果如何,只要有利用暗管等排污行為的,都要負刑事責任。 馬倍戰:《兩高解釋》專門對“有毒物質”的范圍作出了認定,分為危險廢物、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兩高解釋》由“結果犯”變為“行為犯”,可以舉一個例子。比如今年初我省對石家莊同心致遠化工有限公司環境違法案件的處理。 今年2月,中辦督查調研組在檢查企業時,根據群眾舉報,查出石家莊同心致遠化工有限公司廠區內生產車間西側真空泵下方有水泥暗井,通過挖掘,在該企業車間西門南、北兩側各發現一個深約6-7米的滲井,滲井用內徑28厘米、外徑36厘米、壁厚4厘米的水泥管貫通井底,掀開井蓋有較強烈的刺激性氣味;南側滲井用碎石子及建筑泥沙填埋。經省環境監測中心站現場取樣發現,井壁外泥土中含有鄰苯二甲酸二丁酯。 根據調查取證結果,趙縣環保局將同心致遠有限公司環境違法案件移交趙縣公安局。縣公安局當日以該公司涉嫌環境犯罪立案調查,并對法人代表梁建豐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通過訊問證實,在2010年6月份該企業調試生產設施期間,經梁建豐同意,在車間西門南、北兩側各打了一個滲井,將生產過程產生的部分工業廢水和地面沖洗水排入井中,廢水中含有丁醇、硫酸鈉、鄰苯二甲酸二丁酯等多種物質。在對該企業的處罰中,除了責令其對被污染的土壤進行修復外,趙縣環保局對該公司作出了處50萬元的處罰決定。 上述案件因為發生在《兩高解釋》施行之前,更多考慮的是危害結果,如今,只要有用暗管排放的行為,則會入罪定刑。馬紹峰:我國立法有一個特點,即具體與抽象相結合。對于有毒物質除了剛才所說的那幾項外,還最后規定了“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這屬于列舉式與概括式相結合,列舉出來一部分,最后加一個“其他”,這就避免了法律的疏漏,為以后立法、執法、司法留下了空間。 馬倍戰:《兩高解釋》中,對從嚴打擊污染環境犯罪比較有利的一條規定是:對案件所涉及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縣級以上環保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經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也就是說,只要環保部門檢測認定所排放的物質是有毒有害的,對相關責任人就可以定罪。 記者:我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處5-50萬元罰款。現在《兩高解釋》又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相關責任人進行刑事處罰的同時,還對其進行行政處罰嗎? 馬倍戰:對同一種違法事實,不能同時追究兩種責任。我認為如果發現利用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行為的,就不應該罰款,而是直接追究刑事責任了。 馬紹峰:一種行政違法行為同時構成犯罪的,應從嚴處罰,即按刑法處罰。此外,按法律的適用原則,現在的《水污染防治法》是在2008年施行的,在時間上屬于前法,而《兩高解釋》屬于后法,如果兩部法在效力上是平行的,那么后法優于前法。 |
關鍵詞:排污,暗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