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防震減災條例(全文)
河北省防震減災條例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與恢復重建、防震減災宣傳教育與科技進步等防震減災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機構、工作體系和相關制度,加強防震減災隊伍建設,及時協調解決防震減災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承擔本級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和抗震救災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的防震減災經費支出責任和經費渠道,將防震減災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群測群防體系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觀測報網、地震災情速報網、地震科學技術知識普及宣傳網。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兼職防震減災助理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相關單位建立防震減災聯絡員隊伍,開展地震災害群測群防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防震減災規劃與相關規劃的銜接,統籌資源配置,確保防震減災任務和措施的落實。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增強公民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科技投入,加強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科學研究成果,提高防震減災工作水平。 第二章地震監測預報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地震監測臺網總體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地震監測預報實際情況,制定省級地震監測臺網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省級地震監測臺網規劃制定設區的市、縣(市)地震監測臺網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省和沿海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域地震監測臺網建設和海域地震活動的監測工作,提高對近海海域的地震監測預報能力。 第十一條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的規定,保證地震監測臺網的安全運行和信息的質量與安全。 地震監測臺網運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終止。確需中止或者終止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第十二條大型水庫、礦山、油田等重大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建設專用地震監測臺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 特大橋梁、蓄能電站、核電站、高速鐵路和超限高層建筑物、構筑物,應當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 第十三條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有關技術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并接受其業務指導。 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運行、管理及相關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和承擔。 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監測的信息應當納入全省的地震監測臺網信息系統。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并將其納入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設置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地震監測設施及其保護標志或者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標志,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 違反前款規定致使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遭到危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組織修復,確保地震監測設施正常運行,修復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十五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建設,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規定增建抗干擾設施;不能增建抗干擾設施的,應當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并承擔相關費用。 第十六條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爆破、鉆井等生產作業活動可能對地震監測設施造成臨時性干擾的,生產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前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干擾程度,要求其采取相應措施,并承擔相關費用。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后,要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開展調查核實工作。 第十八條地震預報意見實行統一發布制度。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預報意見,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發布。 新聞媒體報道與地震預報有關的信息,應當以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意見為準。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傳播地震謠言。對擾亂社會秩序的地震謠言、誤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二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全省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地震、地勘、水利、氣象、地理信息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交換地震、地質、水文、氣象、地理信息等方面的監測、觀測信息,為防震減災工作提供依據。 第三章地震災害預防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般建設工程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二)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根據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兩側和地震研究程度、資料詳細程度較差地區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動參數復核,并根據地震動參數復核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四)學校、幼兒園、醫院、商場、交通樞紐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于當地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和地震小區劃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和地震小區劃結果作為制定城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防震減災規劃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工作,將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項目管理程序,并作為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施工圖審查、竣工驗收的必備內容。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竣工驗收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執行。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作為村鎮規劃編制的內容,開展地震環境和場地條件勘察,避開地震斷裂帶和抗震不良場地,為農村公共設施和村民住宅建設選址、確定抗震設防要求提供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公共設施和村民住宅建設的抗震設防管理和技術指導工作,推廣符合當地實際的抗震設計方案和抗震示范工程,引導和扶持農村建造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公共設施和村民住宅。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應急避難的需要,將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的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利用城市廣場、綠地、公園、人民防空工程、室外運動場地等空曠區域或者其他場所,按照國家標準統一建設或者確定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合理規劃應急疏散通道和場地,建設與之配套的交通、供電、供水和排污等基礎設施,并確定有關單位做好日常維護管理工作。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應當向社會公布,并設置明顯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地震應急避難場所標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建設、人防、園林綠化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避難場所、應急疏散通道和場地的監督檢查,確保其能夠在需要時發揮作用。 第四章地震應急救援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地震應急指揮場所和抗震救災現場應急指揮系統,建立健全信息報送系統和快速反應機制。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區域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較大的市地震應急預案,同時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地震應急預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交通、水利、電力、通信、供水、供氣以及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核電站、礦山、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學校、幼兒園、醫院、商場、交通樞紐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地震應急預案,并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震應急救援物資和設備的儲備保障制度,加強重要應急救援物資和設備的監管、儲備、更新,完善調撥和緊急配送體系,保證應急救援物資、設備、生活必需品、應急救援裝備的有效供給。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以公安消防隊伍以及其他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為依托的綜合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并配備相應的裝備、器材,組織開展培訓和演練,提高地震應急響應和救援能力。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建立地震災害應急救援志愿者隊伍,開展地震應急救援知識培訓和技能演練,提高救助能力。 第三十二條高速鐵路、城市輕軌、地鐵、樞紐變電站、輸油輸氣設施、核設施等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設置地震緊急自動處置技術系統。 第三十三條省人民政府發布地震預報意見后,可以宣布有關地區進入臨震應急期,該地區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地震應急預案,并采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加強震情監視工作,按照規定及時報告、通報震情變化,利用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電信等媒體向社會迅速發布震情預報信息; (二)責成有關部門和單位對交通、水利、電力、通信、供水、供氣、輸油等基礎設施和核設施,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貯存場所采取緊急防護措施; (三)地震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和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進入待命狀態; (四)適時組織人員疏散; (五)采取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措施; (六)加強地震應急知識和避險技能宣傳; (七)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各項應急救援準備工作。 臨震應急期一般為十日,必要時可以延長十日。 第三十四條地震災害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地震應急響應級別,分級分類啟動地震應急預案,開展抗震救災工作。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后,按照國務院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統一部署開展抗震救災工作。 第三十五條地震災害發生后,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立即收集災情信息,在規定時間內將震情、災情信息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相關地區人民政府,并統一、準確、及時地向社會發布震情、災情和抗震救災的動態信息。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接到震情、災情信息報告后,應當及時將對震情和災情的初判意見報告省人民政府,并通報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各成員單位。 第三十六條地震災害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迅速調查了解受災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應急救援隊伍調用意見,根據應急救援工作的實際需要采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迅速組織搶救被壓埋人員,并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開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組織實施緊急醫療救護,協調傷員轉移、接收與救治; (三)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應急救援的通信工作; (四)組織有關企業緊急生產、調運應急救援所需的物資和裝備; (五)為運送應急救援人員、災區傷病員和應急救援物資、裝備的車輛提供免費通行服務,確保道路暢通; (六)啟用應急避難場所或者設置臨時避難場所,設置救濟物資供應點,提供救濟物品、簡易住所和臨時住所,及時轉移和安置受災群眾,確保飲用水和食品安全,積極開展衛生防疫,妥善安排受災群眾生活; (七)根據應急救援工作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征用應急救援所需的設施、場地、交通工具、物資和裝備; (八)組織志愿者和災區有救助能力的公民有序參加應急救援工作; (九)組織新聞媒體及時、準確發布震情、災情和抗震救災信息; (十)其他需要采取的緊急措施。 第三十七條地震災害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地震災區應當加強地震監測,在地震現場設立流動觀測點,及時分析、判定、報告地震活動趨勢,并組織開展破壞性地震科學調查工作,編制地震災區活動斷層分布圖和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為抗震救災以及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工作提供科學依據。 第五章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與恢復重建 第三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工作,為地震應急救援、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提供依據。 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的具體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民政、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結果經評審后,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 第三十九條地震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當地實際,采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做好受災人員的過渡性安置工作。 第四十條地震災區各級人民政府設置受災人員過渡性安置地點,應當綜合考慮環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和保護農用地等因素,配套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并加強對地震次生災害、疫情、飲用水水質、食品安全的監督檢查,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做好環境衛生整治和社會治安管理等工作,確保受災人員的基本生活需要和災區社會秩序的穩定。 第四十一條非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震情和災情,應當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對地震災區及時提供援助。 第四十二條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后,省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組織實施。重大、較大及一般地震災害發生后,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地震災區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并組織實施。 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單位、專家和公眾,特別是地震災區群眾的意見,重大事項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 重大、較大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應當報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相關專家,根據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結果,確定地震災區典型地震遺址、遺跡和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及保護措施,并將其納入災后恢復重建規劃。 第四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救災資金和物資的管理,登記造冊、專款專用、專物專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對地震救災資金使用和物資分配情況實行專項審計監督。 第六章防震減災宣傳教育與科技進步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防震減災的宣傳教育長效機制,將防震減災知識納入國民素質教育體系、學校公共安全教育內容和領導干部、公務員的培訓內容,利用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基地、地震科普展館等普及防震減災知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地震安全示范試點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和信息網絡等媒體應當采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供的宣傳資料,開展公益性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活動,提高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和應對地震災害的能力。 每年7月28日的所在周為本省的防震減災知識宣傳周。 第四十六條學校、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每年應當組織一次以上地震應急救援演練,提高公民應急避險、自救互救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做好地震應急救援演練。 第四十七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防震減災重大科研項目列入科技發展規劃,加大資金投入力度,加強防震減災科學研究的基礎設施建設,支持防震減災科學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及時解決制約防震減災事業發展的關鍵科技問題,提高防震減災工作的科技水平。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引導、扶持有關單位、個人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有利于提高建設工程抗震性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對農村建筑工匠進行建筑抗震基礎知識、房屋結構抗震方法、房屋抗震加固等施工技術的培訓。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科技隊伍建設,優化人才結構,培養和引進相關科技帶頭人和后備人才,加強防震減災的對外合作和交流工作,不斷拓寬交流領域及渠道,及時引進吸收國內外先進的防震減災科技成果。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相關行政許可的; (二)不按照規定制定地震應急預案或者不依法履行地震的監測預報、災害預防、應急救援、災后過渡性安置與恢復重建等職責,造成后果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終止地震監測臺網運行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救災資金、物資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侵占、損毀、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的; (二)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的; (三)破壞典型地震遺址、遺跡的。 單位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制造、傳播地震謠言,擾亂社會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保護標志、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標志及地震應急避難場所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附 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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